案情介绍
刘某原系某科技公司高级工程师,掌握公司核心研发数据。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2年内不得入职竞争企业,公司按月支付经济补偿,违约金为100万元。2023年3月刘某离职后,公司依约支付补偿金。同年6月,刘某入职与该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另一科技企业。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违约金并停止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竞业限制约定的效力及违约责任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刘某作为掌握核心技术的高级工程师,属于竞业限制适格主体,其入职竞争企业的行为明显违反约定。但公司主张的100万元违约金过高,综合考虑刘某任职时间、违约程度、补偿金标准及可能造成的损失等因素,依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
涉诉结果
一、刘某立即从竞争企业离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刘某向原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三、驳回某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