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某医疗器械公司于2022年选派技术人员赵某赴德国参加为期3个月的专项培训,支付培训费、差旅费等共计12万元,并与赵某签订了3年服务期协议。2023年10月,赵某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赵某辩称公司未按约定提供晋升机会和薪资待遇,且违约金数额过高。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服务期违约金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认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本案中,公司确实为赵某支付了专项培训费用,服务期约定合法有效。但赵某已履行服务期1年,违约金应按剩余2年服务期比例计算。
涉诉结果
一、赵某向某医疗器械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二、驳回某医疗器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