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张某于2023年6月1日入职某教育科技公司,担任课程研发主管,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六个月。2023年8月15日,公司以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张某主张其工作表现良好,完全胜任岗位要求,公司解除行为违法。公司辩称张某在三个月内未能完成既定课程研发指标,证明其不符合录用条件。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需举证证明:1.已明确告知劳动者录用条件;2.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3.解除决定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通知劳动者。本案中,公司未能提供明确的量化录用标准,也未证明已向张某明确告知具体考核指标。其提交的课程研发进度报告仅显示项目正常推进,无法证明张某存在明显不胜任情形。公司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构成违法解除。
涉诉结果
一、确认某教育科技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二、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48,000元;三、公司为张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