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赵某(女)与孙某(男)于2016年登记结婚。2018年,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全款购置商品房一套。办理产权登记时,孙某以"办理手续方便"为由,要求将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赵某未表示异议。2023年双方协议离婚,但因该房屋产权归属发生争议。赵某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孙某则认为房屋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属其个人财产。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产性质认定。涉案房屋购置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资金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登记在孙某一人名下,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登记仅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在夫妻财产关系中,应当以财产的实际出资情况和婚姻关系状况作为认定产权归属的根本依据。孙某主张房屋归其个人所有,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出资购置,故其主张不予支持。
涉诉结果
一、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涉案房屋归被告孙某所有,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8万元;
三、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