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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

抚养费纠纷

教育费用医疗费用

案情介绍

原告母亲杜某与被告于2011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16日生育婚生女杜某苓。后杜某与被告因性格不合起诉离婚,并经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并作出以下《民事调解书》,确认:杜某与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女陈某苓(2011年9月16日出生,后更名为杜某苓)由杜某佳抚养。

自被告与杜某诉讼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杜某抚养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抚养费。2021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其上述诉讼请求。另查,原告提供的磁共振检查报告单载明:“姓名:杜某苓”、“性别:女”、“临床诊断:头晕和眩晕”、“提示:右侧小脑静脉畸形”、“报告时间:2020-08-0309:55:33”。

法院认为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一方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鉴于离婚后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现原告杜某苓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仅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给付至原告年满18周岁。至于离婚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期间的抚养费,因被告与原告杜某苓的母亲杜某离婚时,仅约定原告由杜某抚养,并没有约定被告是否应支付抚养费以及支付多少抚养费、何时支付等情况,且双方自2012年6月5日调解离婚后,被告没有支付抚养费,且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亦自认仅支付过一次1000元的抚养费,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一直未通过法律程序向被告陈雄文主张抚养费,应视为双方约定不支付抚养费。故此,原告关于上述起诉前期间的抚养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足依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故参照同时期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结合抚育费一般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给付的比例,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杜某苓满18周岁,参照2019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2521元,按每月1500元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关于教育费用、医疗费等重大费用50%的费用的主张。鉴于原告仅提供有检查报告单,并未提供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医学证据材料以及相关费用产生的发票,故关于该部分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待原告教育费用、医疗费实际发生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

涉诉结果

一、被告应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原告杜某苓满十八周岁时止,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杜某苓支付抚养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杜某苓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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