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林某(女)与被告郭某(男)于2022年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郭小某(6岁)由林某直接抚养,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初期,郭某能按时支付。但自2023年6月起,郭某以其创业失败、收入不稳定为由,开始拖欠抚养费。林某多次催要无果,于2024年1月诉至法院,要求郭某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继续按约定支付。庭审中,郭某辩称自己目前无固定工作,靠打零工为生,月收入不足5000元,无力承担原定抚养费标准,要求将抚养费降至每月1000元。但其未能向法院提供完整的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证据。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抚养费数额的认定问题。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法定的,不因父母婚姻关系的变化而免除。被告郭某以收入减少为由要求降低抚养费标准,依法应当就其收入状况的变化承担举证责任。现郭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当前收入情况及支付能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子女实际生活需要、当地生活水平、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性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生活稳定性的特殊需求,郭某要求降低抚养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定抚养费数额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且符合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被告仍应按原约定标准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涉诉结果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1000元;
二、被告郭某自2024年2月起,继续按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郭小某年满十八周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