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程某在保险公司处就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后因下大雨导致涉案车辆被水浸,保险公司经评估后认为涉案车辆已构成全损,但涉案车辆价值只有2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所约定的车辆价值进行赔付,因程某与保险公司就涉案车辆的赔付价格未达成一致,程某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案涉车辆因暴雨受损,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赔偿条件,被告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及查明事实,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车辆是否已构成推定全损?二、如何确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三、不计免赔险是否适用于本案?
关于焦点一,被告单方面委托相应的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报告已明确案涉车辆应推定为全损,原告也已同意按推定全损认定,被告并未否定鉴定报告的内容,但亦表示不认可鉴定报告的话就不认定为全损,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对案涉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且并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不能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故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可以构成推定全损。
关于焦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已约定了新车购置价为690000元,案涉车辆投保时的价值是138000元,投保时约定的案涉车辆价值也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的约定,原告亦按照此价值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案涉车辆的保险价值应认定为138000元;被告辩称,本案未约定保险价值,应以评估报告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准,与事实不符,本案保险合同并未约定为不定值保险,原告亦按约定的保险价值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详细约定了不计免赔所适用的条件,被告认为,原告明知有大暴雨的情况下,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导致案涉车辆发生水浸事故,应采用20%免赔率计算车辆损失金额。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原告对案涉车辆发生水浸事故的责任所进行举证,目前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不计免赔所适用的条件,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赔偿金额并不适用合同所约定的不计免赔条款。
涉诉结果
保险公司向程某支付保险金1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