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20年8月,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工程设计合同》,B公司为A公司位于江门的某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项目出具设计方案,合同约定:发包人A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B公司按照实际工作量收取当前阶段设计费;A公司因B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主张解除的,B公司应退回全部已收取设计费及其他费用。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首期设计费用30余万元。2020年12月,B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A公司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A公司书面催告,B公司称因A公司项目选址不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拒绝继续履行。A公司无奈发函解除合同。
承办人代理A公司起诉B公司主张退还已收取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鉴于合同系因A公司提出解除的,故按照合同关于A公司解除合同的约定,酌定B公司退回已收取设计费的一半。
A公司不服,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条款错误,应适用A公司因B公司违约行为解除合同的约定,故B公司应退回全部已收取的设计费用。
涉诉结果
B公司向A公司退还全部已收取的设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