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雷先生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入职之日至完成公司承包某个项目之日止。2020年1月,因为公司承包项目到期,无法再向雷先生提供劳动岗位,以合同期满为由与雷先生结束劳动关系,没有向雷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雷先生提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从2016年7月5日起至案涉项目服务工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符合该规定,应当按照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涉诉结果
确认雷先生与公司劳动关系,公司向雷先生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