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8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期间,邱某和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仓库管理员。2021年4月7日,邱某与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由B公司将邱某指派至A公司处工作,工作地点、岗位不变;同日,邱某还签订了《取消购买社保协议》。2022年3月23日,邱某向A公司提出补缴社保被拒后,邱某以A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向A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后邱某于2022年4月5日离职,遂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两家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认为
其一,A公司、B公司对邱某提交的证据辞职申请书不予认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确认邱某于 2022 年 3 月 23 日以单位未为其购买社保为由向第一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后于 2022 年 4月 5日正式离职。A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接到邱某的辞职申请后应告知邱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或者及时与派出邱某的B公司沟通办理好相关手续,A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未收到申请人的辞职申请作为抗辩,亦不能成立。其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或者劳动者声明无须办理社会保险的,劳动者事后反悔并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如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应予支持。
涉诉结果
B公司向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A公司向邱某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和求职补贴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