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主张,其于2001年1月1日入职光华鞋业,在仓库工作,工作至2003年7月后离职3个月,并于2003年11月10日再次入职被告,在板房工作,工作至2021年10月8日离职;因需要补缴社会保险费,故起诉确认劳动关系。原告提交入职登记表、就业证等予以证实。
被告主张,根据现有的人事资料显示,原告均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10日,入职时岗位为面部管理,后到板房工作,任职底格师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被告提交员工专业技术培训记录表、员工基本知识培训结果记录表、入厂审批文件予以证实。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自认2003年7月后曾从光华鞋业离职,故其关于2003年11月10日之前劳动关系的主张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涉诉结果
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03年11月10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