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供货合同》,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B公司须在收到对账后在15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逾期每天0.003%的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A公司依约向B公司供货,2020年5月,A公司经与B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对账,确认B公司总欠货款350471.41元,梁某手写确认上述金额并摁印。C公司为B公司的关联公司。
承办人代理A公司起诉主张B公司支付货款,并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C公司对B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
《供货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张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B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304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C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两被告公司之间财产、人员均系共用,业务相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C公司应当对B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涉诉结果
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330471.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逾期之日起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C公司应当对B公司在上述第一判项中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