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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买卖合同纠纷

解除合同合同诈骗合同订金

案情介绍

佛山某公司(我方当事人)与广州某公司签订了三份《商品销售合同》购买棉纱,并支付了订金1453000元。之后广州某公司一直无法交付货物给佛山某公司,佛山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订金。广州某公司认为佛山某公司与第三方公司恶意串通,为广州某公司被骗的部分款项,佛山某公司应对广州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广州某公司认为其无需返还本案款项。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与案外人超某公司、黄某、陈某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被告提出控告陈某合同诈骗一案,经该局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不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决定不予立案。广州市公安局也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刑事复核决定书》认为越秀区分局刑事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维持复议决定。据此,公安机关未就被告的报案进行刑事立案,并且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

二、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陈某陈述当时黄某是以被告佛山办事处的负责人身份与其商谈生意。黄某陈述其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与被告有协议,在佛山地区开展业务。邵某也陈述被告开信用证进口棉纱一事,一从旦山甘和被告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发起。上述卷宗材料案,并且认为无犯罪事实发生。

三、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等卷宗材料,陈某陈述当时黄某是以被告佛山办事处的负责人身份与其商谈生意。黄某陈述其虽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但与被告有协议,在佛山地区开展业务。邵某也陈述被告开信用证进口棉纱一事,开始是由其和被告佛山分公司负责人黄某发起。上述卷宗材料反映黄某与被告有关联,并未反映黄某与原告存在关联,也未反映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

四、被告的时任副总经理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表示,被告人员是在2017年9月到超某公司考察,并取得超某公司的香港商业登记证,但被告在2017年4月即开始与超某公司及陈嘉庚合作。被告员工张某也确认其于 2017 年9月与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莫某、张某、黄某到超某公司考察,同时确认未反映原告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行为。

五、被告的时任副总经理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表示,被告人员是在 2017 年9月到超某公司考察,并取得超某公司的香港商业登记证,但被告在 2017年4月即开始与超某公司及陈某合作。被告员工张某也确认其于 2017 年9月与被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莫某、张某、黄某到超某公司考察,同时确认在此之前的 201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和超某公司做过三次棉纱生意,货物和货款均已结清,上述三次棉纱,被告是卖给广州五金某公司。由此可知,在本案三份《商品销售合同》签订前,被告早已与超某公司进行过交易,且现有证据未反映此前的这些交易涉及原告。

六、原告于2018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货通知要求被告发出本案三份合同的货物以及针对原告于 2018 年 4月 19 日向被告支付的新合同款项 50 万元要求被告提供新合同以及供货,但被告收到催货通知后,并未向原告主张原告与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以及该 50万元为原告向被告赔偿的部分被骗损失。而且,原告在2018年4月19日的转账中明确备注为保证金。

综上,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超某公司、陈某、黄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的情况下,其以此主张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销售合同》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涉诉结果

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销售合同》解除,被告向原告退还订金1453000元及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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