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并交付了631226元的货物,申请人仅收取了175000元的货款。申请人认为第二被申请人是第一被申请人(我方当事人)的员工,第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货款。
法院认为
仲裁庭就两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需承担的责任做如下分析。
对于第一被申请人而言:首先,关于货款支付流程。合同约定,所供货物价款,以实际送达货物为准,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于双方均确认交接的第一笔 175000 元的款项,有请款文件,有申请人加盖公章确认的送货单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形成严谨而完善的财务支付流程。申请人主张此后以手写单据替代,虽有第二被申请人签字,但一方面抬头显示为“圣X公司”,另一方面与第一次合同交接货款的情况有显著不同。
其次,关于送货地点。合同约定,送货地点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X号,结合双方交接的第一笔的请款单据上所显示,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华侨新村X学校(华侨新村)校区”。而申请人所提供手写单据上送货地址分别为“X学校(龙归)”“X学校(淘金路)”,送货地址与合同约定地址明显不符。
再次,关于两份对账单。合同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作为材料员,代表第一被申请人签收货物清点数量,但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账的权限。而申请人两份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对账人员叶某亦身份不明,叶某的职责也未曾在合同中有约定。即便如申请人所述,叶某为申请人员工,涉及大额货款对账,根据合同应当是合同签订双方的公司行为,双方应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仅有作为材料员的第二被申请人和身份不明之案外第三人叶某签字确认的第一份对账单,难以被仲裁庭采信。第二份对账单仅有第二被申请人个人签字,就更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义务之依据。
因此,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支付欠款并计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充足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
涉诉结果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第二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