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案例库
民事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异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当减资抽逃出资

案情介绍

法院生效判决确认A公司应向B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120余万元,后B物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A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追加A公司唯一股东C公司、原股东何某、吴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A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B物业公司申请追加A公司股东即C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何某、吴某作为A公司减资时的持股股东,在应知涉案债券尚未清偿的情况下,仍决议减资,存在过错,对债权人权益的侵害与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后果并无二致,构成抽逃出资,应在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涉诉结果

追加C公司为被执行人,C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何某、吴某为被执行人,何某在抽逃出资1199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吴某在抽逃出资1701万元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婚姻家事、劳动人事等领域,为客户提供极致的专业法律服务。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6号高德置地冬广场G座4003-4004室
020-87001270
xinshilawyer@163.com

服务领域

  • 民商事诉讼
  • 刑事辩护
  • 婚姻家事
  • 劳动人事
  • 知识产权
  • 常年法律顾问

免费咨询

遇到法律问题?我们的专业律师团队随时为您服务。

立即咨询

关注微信公众号

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版权所有 © 2025 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粤ICP备2023038737号 | 粤公网安备 4401060201145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