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李某创立彩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李某为唯一登记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张某诉称,在公司成立初期,其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张某向彩虹公司实际出资300万元,占公司30%的股权。张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李某个人账户及公司账户共计支付300万元,款项用途备注为“投资款”。此后,张某深度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包括参与重大决策、介绍客户、并在多次内部会议中被提及为“合伙人”。
然而,公司经营好转并开始盈利后,李某始终拒绝将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也从未向张某分配过利润。李某辩称,张某支付的300万元是向公司的“借款”而非“投资款”,张某参与管理是基于朋友关系的帮忙,双方从未正式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出资人协议,因此张某不具备股东资格。
因协商未果,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 确认其持有彩虹公司30%的股权;2. 判令公司为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后,围绕争议焦点——“张某与李某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以及张某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发表了如下意见: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代持协议,但综合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股权代持关系:
款项性质:张某支付的款项明确备注为“投资款”,与“借款”的性质有本质区别。李某虽辩称为借款,但无法提供任何借款协议、约定利息或还款期限的证据,不符合常理。
实际行为:张某长期、持续地参与公司的核心经营管理与重大决策,这远超普通朋友“帮忙”的范畴,更符合公司所有者(股东)的行为特征。
外部表征:公司内部会议纪要、与其他合作伙伴的沟通记录中,多次将张某称为“合伙人”或“老板”,李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这表明在双方内部及对外意思表示中,均认可张某的股东地位。
因此,法院采信张某的主张,认定双方虽无书面协议,但已通过实际行为达成了由李某代持张某股权的合意。
关于张某是否履行出资义务:法院认为,张某向公司及代持人李某支付300万元的事实清晰,资金流向明确,且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应认定为履行了出资义务。李某作为股权代持人,接收了出资款,其义务就是为张某持有股权。
关于股权确认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关于股权代持的约定,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有效。实际出资人在满足一定条件时,有权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办理登记。本案中,张某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
涉诉结果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 确认原告张某持有彩虹科技有限公司30%的股权。
2. 被告李某、彩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张某至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张某登记为公司股东,持有30%股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某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