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熊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用原告的信用卡刷卡,后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3月15日,双方对前期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刷卡金额进行结算,被告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共计30000元,从刷卡到双方口头约定还款时间(约两年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共计15000元,熊某向罗某某出具“我熊某,身份证号61****************,于2018年借罗某某人民币45000元,以此为证”借条一张,对结算后债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出具后被告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转账21990元,下欠款项经原告催要后未予偿还。
法院认为
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清偿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扣减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其偿还的2199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金额为23010元(45000-21990=230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结算后的债务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损失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尚未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认可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为起诉之日,故借款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称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向其转款的21990元属清偿被告借用其另外两张信用卡刷卡的借款,但原告认可该两张信用卡刷卡时间在2019年2月28日,而双方在2019年3月15日对前期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称该两笔债务未在结算之列,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该21990元为被告偿还双方结算后的债务。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在出具借条后向原告还款的行为不符,辩称借条是在原告逼迫之下出具的,亦无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涉诉结果
被告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2301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为自2021年2月25日到借款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